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是一種受到專利權控制的獨立行為。只要專利產品是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而制造的,即使該產品沒有被銷售,制造行為也構成直接侵權。 例如,某人在專利權保護期屆滿之前擅自制造了一批專利產品,但等到該專利權屆滿后再進行銷售。雖然銷售行為并不侵權,因為該行為實施時專利權已不再受保護,但在專利保護期內的制造行為仍然構成侵權。 專利權人有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專利產品的專有權利,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目的使用專利產品構成專利侵權。產品專利和方法專利的權利內容你真的了解嗎?一般情況下,專利權人自己銷售或授權他人銷售專利產品,卡通形象如何注冊版權即意味著其已經許可購買者使用專利產品。但是,如果有人擅自制造專利產品或銷售該專利產品,購買者即使并不知道該專利產品是未經許可制造的,也不能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產品,否則,將構成對使用權的侵犯。 這是因為對專利權的直接侵權與對著作權的直接侵權一樣,并不以主觀過錯為前提,只要未經許可實施了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就構成直接侵權;過錯只影響侵權責任的承擔,而不影響對侵權行為的認定。 例如,某空調廠擅自生產他人享有專利權的新型節能空調并加以銷售,某公司從空調廠購入該空調后即安裝使用,無論該公司是否知曉該空調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的,使用該空調的行為仍然構成對專利產品使用權的侵犯。 再如,計算機制造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入了一批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生產的芯片,用于計算機生產線的自動控制,該行為也是專利侵權,需要指出的是,使用者往往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正常價格購買了侵權產品,此時使用者雖然因無過錯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要求其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9仍可能給許多使用者帶來較沉重的負擔。 基于這種考慮,zui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使用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能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以及已支持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使用者不承擔停止使用的責任。 專利權人有為經營目的銷售專利產品的專有權利,未經許可以經營目的銷售專利產品構成專利侵權。與使用權相類似的是,專利權人自己銷售或授權他人銷售專利產品之后,購買者就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許可對購得的專利產品進行轉售。但如果專利產品是未經許可而制造的,則首次銷售該專利產品者是侵權者,且無論購買者是否知曉該專利產品是未經許可而制造的,其再行轉售的行為都構成專利侵權。根據司法解釋,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作為零部件,制造另一產品的,屬于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則屬于銷售行為。 例如,計算機公司購入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生產的芯片后,將其安裝在用于計算機生產線的自動控制裝置中,也就是用于制造該控制裝置并使用該控制裝置,則該行為侵犯使用權,因為此舉讓芯片在控制裝置中發揮了功能即使用價值。如該計算機公司銷售裝有該芯片的計算機,則侵犯銷售權,因為作為零部件的芯片也隨整機被銷售。當然,如果該計算機公司未經許可直接制造該芯片,則侵犯了制造權。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專利法》另行規定了許諾銷售權,因此,如果僅僅未經許可將專利產品擺放在貨架上,或者以guanggao等方式加以推銷,但尚未有人購買,則該行為侵犯的是許諾銷售權,而不是銷售權。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就屬于《專利法》規定的銷售。 許諾銷售權是2001年修訂《專利法》時,根據TRIPs協定的規定新增加的一項專有權利。根據zui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許諾銷售,是指以做guanggao、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據此,即使沒有實際進行銷售行為,而僅是為了銷售專利產品進行guanggao宣傳或產品展示,仍然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需要注意的是:該行為并非間接侵權,而是直接侵權,因為它直接受到許諾銷售權這一專有權利的控制。 專利權人享有為生產經營目的進口專利產品的專有權利,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進口專利產品構成專利侵權。從表面上看,規定進口權似乎是不必要的,因為只要進口的專利產品在境內的銷售沒有經過專利權人的明示或默示許可,該銷售行為即構成專利權侵權。 但實際上,如果專利權人不享有進口權,無法在海關將專利產品拒之于國門之外,一旦從國外進口的專利產品進入國內商業流通并分銷至各地,專利權人就很難再對侵權銷售行為一一加以追究。而有了進口權,他人未經許可將專利產品輸入國內的行為本身即構成直接侵權,而無論其在進口之后是否有銷售或許諾銷售行為。這就使得專利權人能夠借助海關的執法力量阻止專利產品被輸入國境,從而zui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 2008年修訂《專利法》時di69條di1項明確規定: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進口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專利方法與專利產品不同,是一種實現某種目的的方法,因此,對于方法專利而言,專利權人的首要權利就是使用該方法的專有權利,他人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專利方法即構成侵權。 例如,某人就其發明的一種以低廉的成本合成化學物質的方法獲得了專利權,如果某化工廠為了進行銷售而未經許可用該方法制造相同的化學物質,就構成對方法專利的侵犯。 但需要注意的是:方法專利的對象是方法而非產品,因此,在上例中如果方法專利權人同時發明了新的化學物質和合成方法,但僅就合成方法獲得了發明專利,而沒有就新化學物質申請專利權,則他人用不同的方法合成相同的化學物質并非專利侵權行為。 在上例中,如果化工廠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合成化學物質并加以銷售,該化工廠顯然侵犯了方法專利權。但購買者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銷售或許諾銷售該化學物質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呢?如果該化工廠未經許可以專利方法合成化學物質的行為發生在境外,那么進口該化學物質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呢? 如果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則對方法專利的保護在很大程度上就沒有意義了。專利方法的對象雖然是方法,但使用專利方法的結果往往是形成某種特定產品。如果方法專利權人只能阻止擅自使用方法的行為,而無法阻止由此形成的產品的使用、進口和流通,則擅自使用方法制造產品者一旦將該產品投放市場,他人就可以自由地使用并出售,而方法專利權人無法從中獲得任何補償。如果擅自使用者破產或逃之天天,則方法專利權人的損失就完全無法獲得彌補。這對于方法專利的保護是極其不利的。 因此,對方法專利需要加以“延伸保護”:方法專利權人不但享有使用專利方法的專有權利,對于由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還享有使用權、銷售權、許諾銷售權和進口權。 《專利法》di11條規定:對于方法專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是指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 例如,某人就以二種生物工程書制造乙肝疫苗的方法獲得了方法專利權,他人不但不得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同樣的方法制造乙肝疫苗,”也不得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由該方法制造的乙肝疫苗。 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涉及專利的民事訴訟也不例外。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專利權人指稱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專利權,必須舉證加以證明。例如,起訴他人侵犯其對專利產品的銷售權的,應當提供從銷售者手中購買的侵權產品以及**,以證明被控侵權者實施了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但是,對于方法專利侵權訴訟而言,方法專利權人要舉證證明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是相當困難的,因為對專利方法的使用往往是在使用者自己的場所進行的,方法專利權人用常規手段很難進入使用者的現場加以取證。 《專利法》di61條對于涉及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作出了特殊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這意味著如果專利方法是用于制造一種新產品的,而他人制造了相同的新產品,則可以推定他人是使用專利方法制造該新產品的,除非其可以舉證證明自己使用了不同方法。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定大大增強了對方法專利的保護。 需要注意的是:這一特殊規定僅適用于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這是為了維系方法專利權人與產品制造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果獲得發明專利的方法僅能用于制造“舊產品”,而“舊產品”原本就可以用“舊方法”制造,而且很可能有許多不同的制造者,那么要求“舊產品”的所有制造者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用專利方法制造,會使方法專利權人的訴訟成本大為降低,有可能引發濫訴。而當專利方法是用來制造“新產品”時,由于這種產品原本并不存在,他人提供的“新產品”就很有可能源于未經許可使用的專利方法,此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才較為合理。 根據zui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該產品不屬于《專利法》di61條規定的“新產品”。 當然,即使對于“舊產品”的制造方法而言,由于專利權人難以接近被控侵權人的生產現場以取得完整的制造方法證據,因而客觀上無法證明被控侵權人使用了專利方法制造“舊產品”。zui高人民法院對此認為,如果專利權人已證明被控侵權人制造了同樣產品,經合理努力仍無法證明其使用了專利方法,只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已知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法院仍然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控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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